当继子女错过继承权的时候

对于自我管理的养老基金受托人来说,如何对待继子女的养老金死亡福利的问题似乎是一目了然的。

根据《退休金行业(监督)法》,死亡福利只能支付给符合受抚养人定义的受益人–配偶、子女(亲生子女、收养子女或继子女),或与死者有相互抚养关系的人。

继子女一直被包括在这个定义中。当工党财务主管约翰-道金斯(John Dawkins)在1993年提交最初的SIS法案时,它对儿童的定义包括 “收养、继子女或婚前子女”。虽然在2008年《同性关系法》修订后,儿童的定义有所扩大,但这并没有改变继子女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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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养老金法律中似乎总是有一个 “但是”–当有人想在死亡时将其部分或全部养老金转移给继子女,但其亲生父母已先于继父母去世或已与继父母离婚时,就会出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澳大利亚税务局表示,继子女不再有资格领取福利。

在ATO ID 2011/77中说:”在普通法中,当孩子的亲生父母和继父母之间的关系结束时,即亲生父母死亡或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孩子就不再是继父母的继子女。”

乍一看,这似乎澄清了这一立场。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由于ATO ID只是ATO决定的一个编辑记录,它没有法律约束力。它是可以被质疑的。这意味着受托人不能将已故继父母的养老金支付给继子女,如果亲生父母已经离婚或死亡。

无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任何关系,都会发生不能作为子女的情况。不难想象,尽管继子女的亲生父母因死亡或离婚而与继父母不再有关系,但继子女在感情上与继父母关系密切的情况。

因此,除非继子女符合作为受抚养人的其他定义,否则他们将没有资格直接从死者的养老基金中获得超级死亡福利。任何福利都必须通过遗产来支付,而这一过程总是可以受到法律上的质疑。

与继子女有关的复杂情况并没有就此结束。2019年,养老金投诉法庭维持了一项向继子女支付死亡抚恤金的决定,因为亲生父母与死者的关系已因死亡而结束。

本案的事实是这样的。一位基金成员去世后,在他的小儿子和他的继女之间分配超级死亡福利。尽管他的配偶(继女的母亲)已先于他去世,受托人仍坚持他的要求并进行了相应的支付。

该基金成员的两个较大的亲生子女(投诉人)对向继女(她没有经济上的依赖)支付福利的决定提出质疑,认为不公平和不合理,因为受托人不应该将已故成员的提名视为具有约束力。使问题更加复杂的是,住在海外的继女只见过死者两次来澳大利亚。

申诉人希望死亡赔偿金在三个亲生子女之间平分。但为了突出这些case的复杂性,最小的儿子支持继妹的付款。在提交给SCT的证据中,他说她向死者提供了情感支持,而他则提供了经济支持。

他说,大儿子和女儿 “至少有七到五年没有参与已故成员的生活”,而继女虽然不在同一个国家,但每天为他提供情感支持,并与他保持着 “爱的关系”。受托人同意并按指示支付了赔偿金,而SCT也认可了这一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血浓于水的情况并不存在。

混合家庭即使不是常态,也肯定是普遍现象。ATO的裁决规定,继子女在其亲生父母死亡或离婚时自动不再是子女,这在一个与继父母的爱的关系可能已经形成多年的社会中显得很武断。对什么是 “现代家庭 “进行审查可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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